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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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一月一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以台南縣○○鎮○○街○○○巷○號為兩造之共同居所。兩造之間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告經管區警員查獲,但尋獲當天被告未主動返家,而是再度失蹤、音訊全無。故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迄今被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因被告根本無心返家維持家庭,致原告每日擔憂為此無法專心工作,令原告痛心確信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亦無意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準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五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及兩造所生之子 李明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有利於自己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五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一月一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以台南縣○○鎮○○街○○○巷○號為兩造之共同居所。兩造之間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告經管區警員查獲,但尋獲當天被告未主動返家,而是再度失蹤、音訊全無。故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以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五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證人及兩造所生之長子李明祥到庭證稱:「母親已離家一段時間,母親有打電話給妹妹,並非失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並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結婚後,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即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鎮○○街○○○巷○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離家出走,其人仍在台灣境內,卻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雖有與其女兒聯繫,但迄今仍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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