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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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丁○○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告己○○
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江 劉秋主 即源味香肉類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丁○○、丙○○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甲○○二百萬元、原告乙○○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原告辛○○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市場內以四百八十元的價格向被告 江劉秋 主即源味香肉煩食品行(以下稱被告 江劉秋主 )購買香魚片五片。嗣同日十時許,原告辛○○、乙○○、丁○○、丙○○及訴外人 張詠如 (為原告乙○○、甲○○之女),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食用系爭香魚片半片後,未久即出現劇烈的神經性中毒現象,經緊急送往鹿港百川醫院,再送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原告辛○○、乙○○、丁○○、丙○○始倖免於難,惟張詠如則因河豚中毒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二月十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查被告壬○○以販賣魚肉為業,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向他人購買河豚並加以宰殺肢解後,售予被告己○○,經被告己○○加工烤熟製成香魚片,銷售予中盤商即被告庚○○(為元信實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庚○○再轉售予被告江劉秋主,被告江劉秋主再分裝出賣予消費者。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均為消費者保護法上的企業經營者,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的商品內容均應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的危險。
(三)被告對系爭香魚片,並未正確標示商品說明,該商品亦未符合消費者之期待,蓋被告被告壬○○(原料提供者)曾稱「(問:何時何地賣給己○○)八十七年一月賣到五月份,都在己○○的工廠買賣」、「(問:己○○知道魚穫是河豚魚?)知道」;被告己○○亦稱「(問:你賣給庚○○的香魚片有標示產品內?)沒有,我只標示品名是香魚片」;被告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0六號偵查中則稱「(問:當初向己○○進貨時情形如何?)我是以一次進貨一箱」、「(問:散裝裡面是一包?)包裝上有公司的名字,標示是香魚片、鱈魚片...」、「(問:是否會看內容物為何?)會看,但進貨之系爭魚片並沒有標示食品內容,只有標示品名」、「(問:其他的食品是否均會標示食品內容、添加物?)是的,只有己○○所賣之貨並未標示食品內容,我們有要求但是他不理睬。」等語;被告江劉秋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0六號偵查中稱「(問:一般進貨程序如何?)進貨後我會看食品內容,但向元信食品購買的魚片只有標示品名,並沒有標示魚類來源或內容,其他業者所進之魚貨皆會標示食品內容為鱈魚,只有元信食品的沒有標示」。由此可知,被告壬○○、己○○等在加工製造香魚片及被告庚○○與江劉秋主在經銷販賣的過程中,均未明確標示魚肉的種類、來源,未能提供消費者正確之資訊。而且所謂的香魚乃魚類的一種,無毒、體型細長,其食用部位以魚卵著稱,與圓鼓體型的有毒河豚乃截然不同的魚種。是被告僅於包裝品名上標示香魚片,有使消費者誤認為無毒的香魚而購買,實有欺罔消費者之嫌。再者,被告所製造或販賣之香魚片經食用後竟發生死亡或傷害的結果,顯非符合消費者的合理期待,被告所製造或販售的香魚片確有安全及衛生上的危險。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及第八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殯葬費用:被被害人張詠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中毒,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該部分係由第三人 張宏謙 代為繳納,事後再由原告乙○○清償。又原告因張詠如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四十四萬七十九百元,惟已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償十八萬四千一百元,故僅請求二十六萬二十八百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甲○○痛失愛女,家庭因而破碎,人生慘境莫此為甚,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按金一百萬元。另原告辛○○、丁○○、乙○○、丙○○食用被告所製造、販賣的香魚片後發生中毒的情形,經緊急送醫急救,才倖免於難,因此受有精神上的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辛○○、丁○○、乙○○、丙○○每各十萬元。
3.懲罰性賠償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告辛○○、丁○○、丙○○所受損害各十萬元,原告乙○○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甲○○為一百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總計請求金額為原告辛○○、丁○○、丙○○各二十萬元,原告乙○○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原告甲○○二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江劉秋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二項定之擬制商品製造人,其應負該法第七條所定之無過失責任,僅於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又其對所販賣之系爭香魚片之來源不明,已有明確之認識,而魚類來源及內容既有不明,自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其自應先進行查證,並停止銷售,詎被告江劉秋主竟仍為販售,則被告江劉秋主對其販賣之香魚片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已有認識,其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竟未為適當之處置措施,其過失情事甚明。又被告江劉秋主所販售之香魚片雖已加工烤熟,惟其既對商品之內容及來源有疑,自應停止銷售,再向上游之銷售者查證,即可明白魚肉之來源及係出自於河豚魚,並非完全無法考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或媒體之報導,河豚乃有毒之魚種,在宰殺過程中如有處理不當,可能會污染魚肉而引致食物中毒死亡,故宰殺者有無專業證照及知識,則是判斷河豚肉有無安全及衛生上危險之重要依據,觀諸被告壬○○並無此專業知識,故其所提供的河豚魚肉,自有含毒的危險。縱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藥檢伍字第九0一一四四七號函示:「檢驗是否有毒,則需專業技術,一般人無可能進行」,然在法律上仍可期待被告江劉秋主透過上述查證過程,而輕易辨識該香魚片的魚種為河豚魚,且來源的提供者未具有證照及專業知識,其魚肉自有安全及衛生的危險,而停止販售,被告江劉秋主未為此查證,自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甚明。至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六八二八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九一00一七八四九號函,僅係針對食品業者的標示責任,即有違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為解釋,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有毒物質不得陳列、販售乙節則未論及。且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六一五二九號函說明六明示「有關甲、乙、丙、丁四人之食品標示責任事宜,凡加工、販售相關食品業者均須做好源頭管制,才能依序提供正確魚種之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惟有毒之食品無論標示是否完整均不得販售」,則何能謂被告江劉秋主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況被告江劉秋主縱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的標示規定,然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對所販售食品不含有毒或有害人體物質均應負有法律上保證義務,即有責任查明販售的食品是否安全、衛生,否則即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更無符合消費者的合理期待。
2.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警訊時稱其轉售源味香專賣店是每箱二十斤裝,而源味香專賣店售給客人時,再加以包裝。則被告庚○○為一經銷商無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與其他的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被告庚○○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的注意,或縱加以相當的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能免責。惟查,查被告庚○○售予被告江劉秋主之「香魚干」乃有毒河豚魚所製,以致消費者即原告等食用後,竟分別發生中毒死亡或傷害的結果,顯非符合消費者的合理期待,該商品確未具有通常合理可期待的安全性。至前揭衛生署食字第0九000七六八二八號函、衛署食字第九一00一七八四九號函,僅係針對食品業者的標示責任,即有違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為解釋,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有毒物質不得陳列、販售乙節則未論及。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既有明文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陳列、販售,且依上開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亦明示:「有關甲、乙、丙、丁四人之食品標示責任事宜,凡加工、販售相關食品業者均須做好源頭管制,才能依序提供正確「魚種」之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惟有毒之食品無論標示是否完整均不得販售」,是何能謂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則被告庚○○縱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的標示規定,惟其既對所販售食品不得含有毒或有害人體物質,負有法律上之保證義務,即有責任查明其所販售的食品是否安全、衛生,否則不僅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違,更無法符合消費者的合理期待。又被告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當初向己○○進貨時情形如何?)我是一次進貨一箱」、「(問:散裝裡面是一包?)包裝上有公司的名字標示是香魚片鱈魚片」、「(問:是否會看內容物為何?)會看,但進貨之系爭魚片並沒有標示食品內容,只有標示品名」、「(問:其他的食品是否均會標示食品內容添加物?)是的,只有己○○所賣之貨並未標示食品內容,我們有要求但是他不理睬」。由此可知,被告庚○○對於其所販售的香魚干的內容及魚類的來源有所不明乙節已有明確的認識,而魚類來源及內容既有所不明,自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自應先進行查證魚類來源,要求上游廠商予補明或退貨,並停止銷售該香魚干為是。詎被告庚○○卻捨此不為,仍於銷貨市場上公開轉售,未為足以除去危險的必要行為,枉顧消費者可能因誤食河豚魚肉或其他有毒物質致生身體、健康的危險,恁意將其風險轉嫁予無知的消費者,實難謂無過失之情事。況被告庚○○所販售的「香魚干」雖已經加工烤熟,惟伊既對於商品內容及魚種的來源有疑義,依法自應停止銷售,先向上游的銷貨者即被告己○○或壬○○進行查證。又依據被告壬○○於鈞院刑事庭陳述「我賣他(指被告己○○)十幾年他都知道我賣給他的都是河豚魚肉做的,...我都固定用河豚魚的肉作魚片,...但實際上買賣的人都知道那是用河豚魚做的,市面上的香魚片大部分是河豚魚做的,小部分的我就不了解別人是用何種魚做的」(見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書第四頁)。是以,被告庚○○透過查證的程序,即可明白魚肉的來源乃出自於被告壬○○所宰殺的「河豚魚」,故並非完全無法考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或報章媒體的報導,河豚乃有毒之魚種,在宰殺的過程中如有處理不當者,可能會污染魚肉而引致食用者中毒死亡,故宰殺者的有無專業證照及知識,更是判斷河豚魚肉有無安全及衛生危險的重要依據,被告壬○○並無此專業知識,則其所提供的河豚魚肉,自有含毒的危險。是縱使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藥檢伍字第九0一一四四七號函示「檢驗是否有毒,則需專業技術,一般人無可能進行」,然在法律上仍可期待被告庚○○得透過上述查證過程,而輕易辨識該香魚干的魚種為河豚魚,且來源的提供者未具有證照及專業知識,其魚肉自有安全及衛生的危險,而應停止販售,詎其未為此查證即行販售,自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甚明。
3.系爭香魚片係原告向被告江劉秋主購買,而被告江劉秋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警訊時已供其係向被告庚○○購買(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被告庚○○於同日亦供稱;「我轉售給源味香之魚干片是向和村食品有限公司購買的,是八十八年年八月份購買約二百斤左右,而轉售給源味香約四十斤」,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江劉秋主所賣的魚片是否你賣給她的?)是的,從八十八年八月就賣給她魚干了」(見相驗卷第三三頁)。且被告江劉秋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台中縣生局江劉秋主談話時亦稱「(問:貴店販售香魚片,除向元信實業社購入外,是否還向其他廠商購買?)本店全部香魚片均向元信實業社購買,未向其他廠商購買。」、「(問:可否詳細說明貴店與元信實業社香魚片之交易詳情?)本店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均有向元信實業社購入香魚片,十二月份的貨之香魚片直接送往南投分店販售,目前均已售完。此個案消費者購買之香魚片確為八十八年九月所購入的,並未攙雜其他批號產品」(見偵查卷第六頁),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江劉秋主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詞詞(見該院卷第二九頁)。是被告江劉秋主自案發後到今均為相同之陳述,且該店既僅向庚○○進貨,足證系爭香魚片確由江劉秋主於八十八年九月自被告庚○○所購入。
4.又被告庚○○之貨係購自被告己○○,而被告己○○之貨則購自壬○○。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壬○○無罪。惟就被告己○○之票據紀錄觀之,其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固陸續與訴外人 史金鎮曾芳德童媛瑛陳泰和 有交易紀錄。但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該院審理中既稱「...有跟証人史金鎮進貨,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進貨的,他的貨形狀不一樣,是很多隻粘在一起;而被告是整隻大隻的」、「(問:如何確定是被告壬○○的貨?)因為那時沒有什麼生意,元信說是大隻的,被告壬○○賣給我的都是整隻的」、「(問:為何八十九年換成史金鎮?)因八十九年時,史金鎮有魚,他的魚是很多隻合的;我跟曾芳德進貨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史金鎮也是在八十九年一月,曾芳德的是整隻的,史金鎮是很多隻合的, 林進龍 是整隻的,也是八十九年一月進貨的」(見該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六頁)。足證雖同為香魚片之生魚貨,但因其出賣人貨源不同,而有整隻與數隻湊黏合成之區別,故縱令被告己○○之貨源非僅被告壬○○一人,但仍得就香魚片之外觀予判斷,並非毫無區別之可能。且被告己○○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最後一次退貨,足認該批生貨尚在加工中,蓋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高市衛七字第五六二八號函說明指出:『㈠)己○○確向貴轄壬○○購買香魚片,期間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五月七日止,共約十六公噸共支付二百五十餘萬元。㈡)瑕疵原料共分四次退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最後一次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共退約二公噸。㈢)己○○實際購買之十四噸原料置於冷凍庫中,依客戶訂單不定時加工出貨,最後一批加工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初,而瑕疵原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退還壬○○君,加工後之成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售與台中縣元信食品實業社」(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可知其瑕疵原料共分四次退貨,而非一次。故自經驗法則判斷,表示所進生貨是不斷進行加工中,伴隨加工過程之進行而逐一篩選,否則如係一次全部加工完畢,理應一次均將所有瑕疵原料予以退還。是從其最後一次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退貨予被告壬○○,足徵該時所處理的正為被告壬○○所提供之生貨。而被告庚○○因八十八年八月前自宜蘭的利來 黃鶴子 所訂之貨已無庫存,該年九月一日、十四日被告庚○○向被告己○○分別訂貨,並於九月十四日購得二十公斤裝成乙箱,共計五箱。其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左右處理之生貨,而於同年九月一日及十四日售與庚○○,二者間自為同一批貨源(即壬○○之生貨),理應無疑。此經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問:你貨源不是來自很多處?為何可確定是壬○○的貨?)那段時間全部都是加工他的貨,一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加工完畢,元信也是那時叫貨,所以我可以確定是壬○○的」、「(問:元信叫貨有無憑證?)憑證元信有留存,已交台中縣相關單位。元信是八十八年八月以前叫宜蘭利來商行的貨;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十三日是叫我的,九月十十三日以後就不再叫我的貨,...就是壬○○的貨源」等語益明(見偵查卷第四八頁)。
2.原告辛○○、乙○○、丁○○、丙○○及被害人張詠如,皆因分別食用被告江劉秋主所提供的商品香魚干,而發生中毒死亡或傷害的情形,原告受損害的結果與被告江劉秋主所提供的有毒香魚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相當。至原告乙○○支出被害人張詠如之喪葬費用,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其餘未受償者有陣頭、牲禮祭品及骨灰存放費(即格位、牌位)。然陣頭、牲禮祭品及骨灰格位、牌位,乃喪葬禮俗所不能免,且審酌原告乙○○為皓昇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女的喪葬儀式自不能草率,故有關支出陣頭四萬四千元、牲禮祭品七萬九千八百元及格位、排位二十二萬元部分,應屬有理由。
(五)又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證稱:「我是家庭式的工廠,在製造河豚製成的香魚片,從事約十多年了,我只要自己宰殺剝皮後取身肉,再調味,再於戶外陽光曬乾,一箱一箱分裝後銷售高雄的己○○。」及被告己○○於彰化縣九查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之筆錄稱:「我向壬○○購入香魚片加工烤熟然後,以二十斤裝成乙箱再賣給客戶。」是以,被告壬○○、己○○雖非魚穫之直接獲取者,惟因其將魚穫予以宰殺剝皮後取身肉調味及加工烤熟,於產品上以自身勞力為不同程度加工,是於產品良窳挑選,被告壬○○、己○○均有危險預見及控制之能力,自應課予較高之責任,依前揭之說明,其為商品製造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僅於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並非無庸負責。
(六)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及同法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查被告壬○○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證稱:「(問:己○○知道魚片是河豚魚嗎?)知道。」等語,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陳:「(問:他是否知道要跟你買什麼魚?)我賣他十幾年了他都知道我賣給他的都是河豚的魚肉做的,...我都是固定用河豚魚的肉作魚片,但我都是用無毒的那種河豚我是從顏色辨別出無毒的種類,己○○也知道我們都是用這種魚在做的,己○○之前曾向我買過魚片他知道我一向都是用這種魚在做的,但最近是從八十七年一月初到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向我買的,這期間他並沒有到工廠看過我的魚片是用什麼做的,我都是賣無毒的河豚魚片,但現在為何會出事我也不清楚,我並沒有處理河豚魚的執照,但我也不知道這是否需要執照,我賣給己○○的魚片我是用紙箱裝賣給己○○,紙箱上是寫香魚片,但實際上買賣的人都知道那是用河豚魚做的,市面上的香魚片大部分是河豚魚做的,小部份的我就不了解別人是用何種魚做的」等語,是被告壬○○及己○○均明知所供應之生魚之魚種,即為可能富含劇毒之河豚魚無訛。
(七)被告壬○○及己○○均可得而知所供應生魚可能為富含劇毒之河豚魚。查雖河豚魚尚有「有毒」及「無毒」之區分,而「無毒」之河豚魚雖准許供加工之用,惟「有毒」與「無毒」魚種其間區別非易,深涉專業判斷,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六一五二九號函及所附文件可參。被告壬○○及己○○對此可能富含劇毒之加工生魚源料本應戒慎小心,果其自身未俱此專業,復不尋求、借助專業,僅依其主觀輕率判別魚種,或一廂情願認定係「無毒」之河豚魚即加以製造、加工,隨後流轉於市面供不特定社會大眾食用,實無異草菅人命。次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藥檢伍字第九0一一四四七號函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香魚片若保留完整魚尾者,一般人有可能藉由有毒河豚與無毒河豚之不同形狀尾部而辯認,檢驗是否有毒,則需專業技術,一般人無可能進行」等語,故縱被告壬○○、己○○未於出賣物之包裝盒上標明內容物、食品添加物等標示,尚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標示規定,惟此並非可謂被告己○○即不具判別責任、注意義務,其仍應親自或委由專業究查、判明,確保所有源料之安全,果仍無法查明、判別,應毋寧不加工、販賣,此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自明,蓋消費者健康、生命之價值無可取代,遠勝於被告壬○○、己○○之營利價值,自難因河豚肉片已難判別「有毒」與「無毒」,而謂任意加工及販賣絕無責任,更何況其位居將生魚片源料製造、加工為可食用成品之最關鍵地位,若可不具判別責任,則更當令何人負起此責?豈能任置無辜社會大眾於隨時可能誤食中毒之危險,是被告壬○○及己○○應難卸其過失不查之責。
復查被告庚○○即元信食品實業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海埔派出所偵訊筆錄陳稱:「其轉售源味香專賣店是每箱二十斤裝,而源味香專賣店售給客人時,再加以包裝。」準此被告庚○○即元信食品實業社為一經銷商無疑,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其他的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被告庚○○即元信食品實業社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的注意,或縱加以相當的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能免責。
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但前揭判決難謂無誤。就己○○之票據紀錄觀之,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內固陸續與史金鎮、曾芳德、童媛瑛及陳泰和有交易紀錄。但揆諸九十年四月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被告己○○証稱:「…我有跟証人史金鎮進貨,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進貨的,他的貨形狀不一樣,是很多隻粘在一起;而被告是整隻大隻的。(問:如何確定是被告壬○○的貨?)因為那時沒有什麼生意,元信說是大隻的,被告壬○○賣給我的都是整隻的。‧‧‧(問:為何八十九年換成史金鎮?)因八十九年時,史金鎮有魚,他的魚是很多隻合的;我跟曾芳德進貨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史金鎮也是在八十九年一月,曾芳德的是整隻的,史金鎮是很多隻合的,林進龍是整隻的,也是八十九年一月進貨的。」及史金鎮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己○○何時向你買香魚片?)我都是賣給他拼裝的魚片,都是比較便宜的魚,有時候也會用到河豚肉,我與己○○交易很久了,時間忘記了,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也有交易。」末按被告己○○於本件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庭陳稱:「事實是我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開始向壬○○進貨,是整隻的魚乾,所謂整隻是指一隻魚作成一片的,組合是很多魚組在一起作成一片,因為整隻魚的纖維都是一樣,兩者的纖維不一樣,可以明顯判斷出來。」等情足証雖同為香魚片之生魚貨,但因其出賣人貨源不同,而有整隻與數隻湊黏合成之區別,故縱令被告己○○之貨源非僅被告壬○○一人,但仍得就香魚片之外觀予判斷,並非毫無區別之可能。
⒒又查被告壬○○辯稱該時退貨,係因被告己○○之貨款迄未清理,方分四次
延宕一年多才全數載回。惟查如被告己○○業早已就自被告壬○○進貨汰選加工完畢,而於貨款尚未清理下,依經驗法則,一理智商人理應急為催促相對人短期完成對價給付,並即取回瑕疵生貨。否則,一方面瑕疵生貨經留置他方,另一方面貨款又未取回,對被告壬○○而言,無異須同時承受二種不利益,核該行為並非一理智商人所應為。是被告壬○○無法一次取回瑕疵生貨,而須分四次,係緣因被告己○○尚陸續進行生貨汰選所致,而貨款因繫之於生貨汰選後數量之多寡,致尚無法同時確認,故生延宕給付之故,方為合理,此再揆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鈞院調查時,被告己○○之陳述益明。⒓票據交易往來紀錄,無足排除被告己○○處理被告壬○○生貨之事實。查據
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資料,固顯示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簽發與他人之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後之支票影本觀之,被告己○○與史金鎮、曾芳德、陳泰和及林進龍間有票據往來紀錄。惟查陳泰和及林進龍部分:陳泰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己○○有無向你叫貨?)有。他都是買魷魚乾、小魚乾及海帶糖果,沒有買河豚肉,我賣的東西是沙腸魚片做的...。」等語次查,林進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己○○?)認識,八十五年之前他與我有食品買賣的往來,包括魚乾,八十五年以後我就沒有做了。」等語,當可排除被告己○○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向陳泰和、 林進龍渠 二人購買河豚製香魚片半成品之事實。史金鎮及曾芳德部分:查史金鎮(發票日87/02/28、87/03/31、87/04/13及87/09/02)、曾芳德(發票日87/01/06及87/02/28)於八十七年間固與被告己○○均有票據往來紀錄。但前揭票據紀錄均為八十七年一至九月份,固得推認該時段與己○○間可能有交易行為。惟翌年九月間並無法合理得證其等尤與己○○繼續為交易,基此更無從合理排除或動搖八十八年九月己○○處理壬○○生貨之事實。末查,苟以前揭八十七年交易關係之有無,即得推測八十八年九月行為,無異以假想因果來排除正常因果關係,即有違因果關係在合理推論行為與結果。至是否有以現金交易及大陸等境外之進貨等事實,核其行為之有無,更僅為臆測無根據之詞,並無事證合理動搖八十八年九月間己○○處理壬○○生貨之因果事實。與前揭以票據關係,擬予排除該因果關係,均生相同之謬誤。
⒔被告己○○通知關廠商共同討論,並無法動搖前揭因果關係之認定:查被告
己○○於香魚片之製造,乃採加工乾燥烘烤製程,性質屬該類型產品之上中游廠商,是其除具有上游生貨之提供者外,亦有為數眾多之中下游業者負責產品之經銷,並未與消費者進行直接性之消費接觸。故消費糾紛發生時,與消費者直接接觸之最下游業者,固得循其直接交易行為而立即明確研判因果關係之存否;但中上游業者之因果關係判斷,礙於發生中毒消費糾紛時間,並非即中上游廠商提供貨源時,是其追溯上中游廠商因果關係,須賴各上、中、下游廠商以負責態度提供彼此進出貨之時間表,俟將相關接洽廠商為逐一判斷比對其所提供貨源及生產者加工時間,方得查證得知何廠商為真正前手貨源提供者。次查,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自消費者取得消費物,往前追溯,尚有被告江劉秋主、庚○○、己○○及壬○○,彼此間因果關係之有無,因自生貨提供迄消費者購買食用,其間歷時長久,縱為專業如法院,亦委非一時即得率予查明釐清。是在被告己○○本身並不具判斷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復無事實調查權下,期望其於案發時得分明判斷正確之因果,無異緣木求魚,更遑論廠商間為脫免責任互為卸責、故為糊模因果之舉。是被告己○○自僅得聚集廠商,按其下游業者取得時、本身加工時及該加工物為何廠商提供,進行逐一查證比對判斷。是其聚集廠商目的,並非因提供者眾多致無法判斷真正生貨提供者,亦非即可假想推論聚集者即有在該時段出貨事實,實係因香魚片產銷過程冗長,惟有弄清楚各廠商供貨、加工及出貨時間,方得據前述查證方法為比對。揆諸因果關係既在判斷行為與結果間因果力的有無,於本案所應判斷者,應為該事件之加工品為何時加工,所加工生貨究為何一業者所提供,被告壬○○圖以歷年來被告己○○曾有多數生貨提供者,即論該因果關係有合理之可疑,不免有本末倒置之虞。
⒕被告己○○冷藏行為,於商業習慣並不足為奇。查被告己○○從事香魚片加
工製造事業多年,下游廠商計三、四十家,因此產銷過程須經常維繫一定儲存量,而生魚類之堆藏,本身須賴冷凍庫冰封以維持其不腐敗,是該加工事業本即應長期租用冷凍庫,且其租用除非有長期性不使用之考量,否則並不因囤積生貨之短期驟為增減而有改變。故縱冰庫每月之租金高達二萬一千元,卻屬該加工業之經常性支出,並非一有囤積生貨行為,即等同隨之增加成本可言,合先敘明。次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調查時,曾芳德到庭證稱:「(問;與己○○合作多久?)約十幾年前就有合作,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比較沒有魚獲...。」足知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魚獲銳減為業界所明知,揆諸商人向有囤積居奇之商業慣例,該時自有囤積魚獲,以期因市場產品缺乏,需求增加,致價格上揚之意。況為免日後上游供貨失常,影響日後正常出貨,尤應如此。故縱令依票據紀錄觀之,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支票交付與史金鎮支付貨款,但為前揭目的,縱冷凍囤積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更早之被告壬○○魚貨,並不足為奇,彰彰甚明。綜上得知,基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魚獲銳減,被告己○○為維持日後出貨正常,及囤積居奇等目的,於本即租用之冷凍庫中為囤積生貨,並不因此增加租金成本,反而可能因市場貨源稀少,有提高獲利之可能。是與被告壬○○最後一次交易雖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但為達成前揭目的而囤積魚貨,直至八十八年九月方始應客戶需求而加工出貨,並非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件、起訴書二件、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各一件、刑事判決二件、警訊筆錄三件、偵查筆錄節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收據五張、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件、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署食字第第0九000七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0000000000號函、刑事上訴狀各一件,並聲請向最高法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江劉秋主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負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雖然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時,並不需要證明企業經營者的主觀歸責要件,但是仍然須依該法第七條之規定,證明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未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末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末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查被告江劉秋主所販賣之系爭香魚片,係由被告己○○售予被告庚○○,然後再轉售予被告江劉秋主,其二人既不知香魚片係由河豚肉製成,被告江劉秋主更不可能知悉。況被告江劉秋主向庚○○所買之香魚片,並無標示產品內容究係為何,又末為任何之加工行為,且亦無法由產品之外觀遽以判斷系爭香魚片係由何種魚類製成,被告江劉秋主主觀上僅認識所販賣之物品為香魚片,對於是否為有毒河豚魚肉製成,並無認識。另衡諸常情,被告江劉秋主係經年從事食品販售業務之人,絕無故意出售有毒或含有害人身體健之食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自毀商譽之理。再被告己○○香魚片轉售被告庚○○時,已經加工、烘熟,其魚種根本無法加以考究,是如何期待被告江劉秋主須具有辯認其香魚片是否為河豚肉所製成之注意義務。又本件刑事案一審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藥檢伍字第九0一一四四七號函關於河豚毒相關問題之解釋說明亦認為:「檢驗是否有毒,則需專業技術,一般人無可能進行」。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法就其所轉售之香魚片判斷有無河豚毒之成分之可能。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藥檢伍字第八九0一九七七號檢驗成績書就被告店中及患者(被害人)住處(含該住處之食餘檢體)查扣之香魚片檢驗結果得知「由源味香肉品專賣店抽驗之七件香魚片檢體及患者住處抽驗之二件香魚片檢體均未含有河豚毒之成分;僅在患者住處中檢驗出其中之一檢體有小於三五三MU/g之河豚毒成分」,可知系爭香魚片於事發前縱經抽檢送驗,其結果未必能抽檢出含有致命之河豚毒存在。
(二)再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六八二八號函謂:「甲、乙(即被告壬○○、己○○)為食品加工,其應作好源頭管制,才能使下游之食品販賣者依序提供正確魚種之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且被告江劉秋主僅為販賣者,若其依加工者提供之資訊加以標示所陳售之食品,則尚無不符該法之規定」,且該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九一00一七八四九號函內容亦謂:「針對來函詢問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指直接供售於消費者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而言,至於非屬完整包裝(即散裝)...得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範」,亦足認被告江劉秋主所為尚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無違。且被告江劉秋主就刑事部分雖遭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賣起訴,惟嗣分獲一、二審以並無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獲判無罪在案。依法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被告江劉秋主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被告江劉秋主既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應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何況原告亦末證明其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蓋販賣未經標示品名內容之香魚片,客觀上並不必然致生傷亡之結果,另被告江劉秋主既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甚加以相當之注意或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更遑論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縱不論被告江劉秋主依法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部分,其已自承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以非屬合理必要之支出而遭駁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一百萬之請求,亦嫌過高,至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自無足採。
三、證據:聲請向最高法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全卷。
貳、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負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乃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雖然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時,並不需要證明企業經營者的主觀歸責要件,但是仍然須依該法第七條之規定,證明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未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末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末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被告庚○○所販賣之系爭香魚片,係由被告己○○售予被告庚○○,渠不知香魚片係由河豚肉製成屬實。況被告向己○○買之香魚片,並無標示產品內容究係為何,又末為任何之加工行為,且亦無法由產品之外觀遽以判斷系爭香魚片係由何種魚類製成,足證被告庚○○主觀上僅認識所販賣之物品為香魚片,對於是否為有毒河豚魚肉製成,並無認識。另衡諸常情,被告庚○○係經年從事食品販售業務,絕無故意出售有毒或含有害人身體健之食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自毀商譽之理。且系爭香魚片轉售被告庚○○社時,已經加工、烘熟,其魚種根本無法加以考究,是如何期待被告庚○○即元信食品實業社須具有辯認其香魚片是否為河豚肉所製成之注意義務。
(二)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藥檢伍字第九0一一四四七號函關於河豚毒相關問題之解釋說明亦認為:「檢驗是否有毒,則需專業技術,一般人無可能進行」,是以,被告庚○○客觀上並無法就其所轉售之香魚片判斷有無河豚毒之成分之可能。且依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藥檢伍字第八九0一九七七號檢驗成績書就.被告店中及患者(被害人)住處(含該住處之食餘檢體)查扣之香魚片檢驗結果得知「由源味香肉品專賣店抽驗之七件香魚片檢體及患者住處抽驗之二件香魚片檢體均未含有河豚毒之成分;僅在患者住處中檢驗出其中之一檢體有小於三五三MU/g之河豚毒成分。」可知系爭香魚片於事發前縱經抽檢送驗,其結果未必能抽檢出含有致命之河豚毒存在。且被告陳振豐就本案刑事部分雖以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賣起訴,惟嗣分獲一、二審以並無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獲判無罪在案,依法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被告庚○○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既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應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何況原告亦末證明其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蓋販賣未經標示品名內容之香魚片,客觀上並不必然致生傷亡之結果,另被告庚○○既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加以相當之注意或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更遑論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縱不論被告庚○○依法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部分,已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以非屬合理必要之支出而遭駁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一百萬之請求,亦嫌過高,至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自無足採。
(四)
三、證據:聲請調取最高法院案卷。
參、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開始向被告壬○○進貨。被告壬○○的貨是一隻魚作成一片,而向他人的進貨則是很多魚組合一起作成,因兩者纖維不同,故可明顯分辨出來。而被告己○○向訴外人史金鎮購買的是許多魚組合而成的魚乾,且是八十七年買的,已經售完,八十八年再向訴外人史金鎮購買,則是本件事發以後之事。而另一位訴外人陳泰和,他賣予被告己○○的是魷魚絲及昆布而已。
(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到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壬○○進五批貨,第一批貨很好,所以被告己○○放在倉庫,但第四批貨付錢後,被告己○○於製作過程中發現有骨頭及紅色不良品,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壬○○說要結清帳款,被告己○○乃要求將不良品退貨,被告壬○○答應可將不良品剪斷還給他,故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壬○○有回收不良品。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壬○○來收帳款,被告己○○表示還沒做完,要求被告壬○○再收回不良品,故該日被告壬○○又收回不良品。到了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被告壬○○又來收帳款,被告己○○亦表示還沒做完,被告壬○○乃又收回不良品二百六十公斤。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壬○○將全部的貨收回,所以被告己○○是做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而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差額退還被告己○○,若該貨物並非被告壬○○的,為何其要退還款項與被告己○○?故被告陳文芳賣與被告庚○○之香魚片,是整隻魚作成,其原料係來自被告壬○○。
(三)系爭香魚片無法證明是被告己○○賣給被告庚○○的。本件事發後被告陳文芳、庚○○一同到源味香肉類食品行查看,當時被告江劉秋主稱其係將二種貨品混在一起賣,不能確定原告所買香魚片是何人的貨品等語,被告江劉秋主並拿出二、三片貨品給被告己○○看,但並非被告己○○的貨物。且被告己○○製造之香魚片是由被告壬○○所供給之魚乾製成的,但不知是何種魚類所製成。
三、證據:提出訊問筆錄一件、帳單一張、估價單六張,並聲請比對系爭香魚片之形狀。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張、行政院衛生署開會通知單、台中縣龍井鄉衛生所訪問紀要各一件、估價單八張、進貨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魚干各一件,並聲請調取本院數股案卷、江劉秋主提出所賣魚干當庭比對、彰化縣衛生局所扣押物品庭比對。
肆、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香魚片並非被告壬○○賣給被告己○○,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決被告壬○○無罪確定。該案件曾經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調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發與他人之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後之支票影本,其中被告陳文芳與該案證人史金鎮、曾芳德均有票據往來紀錄尤其於八十八年間與另一魚貨供應商陳泰和之票據交易往來尤為頻繁,況買賣尚有以現金交易之可能是被告己○○稱其於該段期間內僅有與被告壬○○一人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上開証人史金鎮及曾芳德証稱:「被告己○○確於得知有人食用香魚片中毒後,即通知其等前往討論魚貨是何人的。」此情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倘被告己○○於該段時間確僅向被告壬○○進貨,且一直在加工被告壬○○之魚貨,應即可確定該魚貨係出於被告壬○○,實不須再通知其他人共同討論該魚貨究係何人所出。
(三)又以被告己○○與多位魚貨供應商之交易情形觀之,較諸其與被告壬○○之交易金額比較,可見被告己○○並未向被告壬○○購入特別多之魚貨,自不須特別去冷凍屯積被告壬○○之魚貨;又被告己○○既不只向被告歐水明一人進貨,且其與被告壬○○最後一次交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衡諸常情,類此魚貨之商品屯積越久越不新鮮,且一般冷凍庫所耗費用非微,被告己○○自不須將購自被告壬○○之魚貨屯積於冷凍庫一年有餘。是被告己○○稱其向被告壬○○買入後置於冷凍庫中,再依客戶訂單不定時加工出貨,所以該批魚貨仍係被告壬○○賣給他的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添
(四)本件原告等前以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間,連續向他人購買有毒之河豚,並賣予被告己○○,再銷售中盤商庚○○即元信食品實業社,被告庚○○即元信食品實業社再賣被告江劉秋主即源味香肉類食品行,被告江劉秋主即源味香肉類食品行,再賣予辛○○,致辛○○、乙○○、
丁○○及丙○○等人食用後發生中毒事件。惟查,被告壬○○與被告陳文
芳之最後一次交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此點業經本件另案刑事庭法院審認在案,故原告指摘被告壬○○於八十八年間有前開販售行為,顯有錯誤,且依前揭刑事庭法院審認調查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既為同一事件,是該刑事審理事實所得結果,即被告己○○於該段期間係向被告歐水明以外之人購買魚貨系爭香魚片,並非出自被告壬○○乙節,於本件亦應有適用。再者本案刑事部分,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同一事實判決被告壬○○無罪,本件雖係民事訴訟,但因二者所審理事實既屬相同,即應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香魚片非被告壬○○賣出)為本件判決基礎。況被告江劉秋主即源味香肉類食品行在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第一七八號損害賠償案,已承認其也有向其他人購買香魚片,且其夫在南投也有一間店賣香魚片等情,則被告江劉秋主即源味香肉類食品行的香魚片來源,已非僅向被告庚○○即元信食品實業社採購;另被告庚○○即元信食品實業社在該另案亦稱其以前也有向宜蘭廠商購進香魚片等語,益證香魚片來源亦非僅來自被告己○○。
(五)查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亦判決被告壬○○無罪在案,決理由亦認定被告己○○並非向被告壬○○購買系爭香魚片之半成品。末按被告壬○○與己○○之交易期間,僅自八十七年元月至五月份止,共僅供貨被告己○○一六‧六00公斤,此數量至多僅供己○○一個月之產量,雙方即未再有交易接觸。茲將被告己○○於台南案及高雄案之矛盾分述如下:
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表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才向曾芳德、史金鎮等人購買魚貨。但事實上依証人
史金鎮在高雄案供稱作香魚片已經一、二十年,八十七年間有賣香魚片給己○○。及依証人曾芳德在高雄案稱八十六年以前就有賣香魚片給己○○。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承認其貨源
很多,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高雄地方法院再度表示其係於八十九年間始與史金鎮進貨,並稱壬○○提供之魚是整隻大隻的,史金鎮則係很多隻黏在一起併裝的。亦即在台南案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提出查扣之香魚片前被告己○○係以整隻及拼裝之區別來認定本案係被告壬○○之貨品,其實己○○所述並非真實,因台南案中之 曾文芳陳豐嘉 均稱無拼裝之香魚片⒉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庭已表
示其向被告壬○○購買之貨是無毒的。另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台南案否認八十七年間有向史金鎮進貨,係至八十九年間才進貨再次証明被告己○○所述與事實違背。且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地院應訊時,堅持表示其未曾見過肇事之香魚片,惟倘若如此其又如何斷定該香魚片係出自被告壬○○,並進而主張史金鎮係併湊的魚。
況被告己○○於高雄案審理被告壬○○同一行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高雄地方法院應訊時,審理法官曾提示扣押物香魚片給被告己○○辨識。被告己○○隨即表示經烘烤後就像扣押物,但其無法判斷那是誰的。
⒊被告己○○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應訊時再度表示八十
七及八十八年間沒有販賣別家的貨;再就相關証人史金鎮歷來於台南案及高雄案所証的証詞矛盾之處整理如后:史金鎮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庭明確表示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曾與另一被告己○○合作,並表示案發時該被告己○○從沒找過他,案發後己○○在八十八年間通知其把貨搬回;惟當庭經法官詢問其他証人後即改稱另一被告己○○有約其晚上去工廠,但其沒去等語。惟之後再度改口承認當時有前往另一被告己○○之工廠。史金鎮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於台南案應訊時再度陳稱八十七與八十八年另一被告己○○有向其買香魚片。史金鎮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地院應訊時再次強調其提供之魚隻是以小河豚拼裝而成的,惟據同日出庭應訊之証人曾芳德表示史金鎮不可能是用拼裝的。是依証人曾芳德所述,史金鎮即不可能採用上開高成本之製作方法。
⒋另証人曾芳德於高雄案庭訊時曾表示,其與己○○於十幾年前就有合作,
但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較無漁獲,否認曾出貨予己○○。然曾芳德亦承認於案發後己○○曾通知其至工廠協調貨是何人的,其亦有前往參加。併參以被告己○○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與台南案相關提示人明細表所示之票據資料,足見其亦曾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提示兌現陳文芳簽發之支票之事實。顯見曾芳德於該段期間亦應有出貨予被告己○○為是。添⒌被告己○○辯稱其當時僅與被告壬○○有交易乙節亦屬謊言。蓋此除有前
揭証人証述外,參以被告己○○前開票據交易往來明細,其確有多家貨源交易往來之對象至少有史金鎮、曾芳德及陳泰和等多人,非僅被告壬○○
一人。且渠等交易次數甚為頻繁,亦多屬於在被告壬○○後之進貨,顯見另一被告己○○係為脫免己身責任,而欲強拉被告壬○○負責。
(六)雖被告己○○迄今仍以最後一批退貨予被告壬○○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而緊咬發生中毒之香魚片係源自被告壬○○,惟查被告己○○早在與被告壬○○最後一次交易後之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即退貨予被告壬○○,惟因被告壬○○與被告己○○貨款迄未理清,被告壬○○方分四次延宕一年多才全數載回,絕非如被告己○○所稱係每次加工後之退貨。而己○○以退貨單之日期稱係其加工完畢之日,然被告己○○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售予被告庚○○即元信食品實業社,若如己○○所供述因歐水明的魚貨品質不良才退貨,豈又會是以壬○○的魚賣給被告庚○○即元信食品實業社。另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初與被告壬○○交易時,如何即知至八十八年國內會缺貨,而予購入囤積,此與實情亦不相符,並有支票往來明細可參。
(七)被告壬○○之製作香魚片過程,係向回港漁民採購學名為克氏兔頭魨或懷氏兔頭魨,將之去頭、去皮、去內臟及滲糖、味素、鹽乾漬後即送被告陳文芳加工處理。其後因見被告己○○加工之場所雜亂,衛生及冷凍保存均不佳,且貨品來源眾多不一,被告壬○○即感不安;再加上因被告壬○○堅持採用無毒之克氏兔頭魨或懷氏兔頭魨,色澤較深且無毒價格亦高,故被告己○○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後即不再向被告壬○○收購。本件食品乃八十八年八月被告己○○售予庚○○,實不可能係被告壬○○所提供之半成品。蓋因被告己○○不可能將貨品囤積那麼久,占用冷凍庫,如有亦過期再提出加工製造。另據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台灣台南地院庭訊時稱,其賣給 杜慶華 的貨裏面有好幾種魚所作成等語,亦可見出其魚貨非出自被告壬○○處;蓋被告壬○○所供應之僅有前述二種無毒之魚類而已。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一號處分書各一件,並聲請向最高法院調取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刑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
最高法院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三九七號案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七一號案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案卷及最高法院己○○等人過失致死案卷全卷,並函查被告壬○○、己○○、庚○○、江劉秋主之歸戶財產資料。
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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