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U9476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FP-0616號車牌已於民國93年4月22日辦理牌照繳銷,惟該車車體於93年7月26日由乙○○駕駛懸掛GJ-6631號車牌,行經臺北市○○○路3段335巷口,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警員攔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47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乙○○簽收。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9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U947632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700元並吊銷牌照。於97年9月12日送達寄送前開裁決書,異議人於10月
1日聲明異議,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而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然若車輛業經報廢、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之情形,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所以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始能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FP-0616號車牌已於93年4月22日辦理牌照繳
銷一情,有汽車領牌歷史查詢1分在卷可按,前開車牌業於93年4月22日繳銷一情,堪以認定。又前開車輛於93年7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由乙○○駕駛懸掛GJ-6631號車牌,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警員攔查舉發一情,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47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使用他車牌照並經他人駕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情事。
㈡按車輛牌照辦理繳銷後若未重新申領車牌懸掛,顯然無法正
常在道路上行駛,否則極易為警稽查,且亦無法為移轉等處分,故衡情一般人不致無端繳銷牌照。然前開FP-0616號車牌已於93年4月22日辦理牌照繳銷一情,苟該車車主即異議人甲○○若欲繼續使用、處分前開車輛,當無可能無端繳銷牌照,又若其有繼續使用前開車輛之意,當會儘速申領牌照以使用,實則不然,迄至同年7月21日始重領9116-DN號車牌,由前開情形觀之,異議人前開車輛於繳銷原懸掛牌照後,顯無意使用該車,故異議人抗辯前開車輛業於93年初委請資源回收場報廢等語,並非無據。 況佐 以員警攔查本件車輛時,該車駕駛人為乙○○,並非異議人,由此益佐該車違規當時並非異議人持有、使用中,異議人應非該車輛所有人。㈢至異議人雖未提出提出報廢之相關資料,辯稱本案迄今已久
,前開車輛報廢資料早已遺失,其亦無法尋得所委託之車行等語。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7月26日,且當場開立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時間為93年8月10日前,交予乙○○收受,有前開舉發單在卷可參,可見當時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單,對本案違規情事毫不知情,而本件裁決書遲至97年9月12日始裁決,於同日寄送予異議人一情,亦有移送書及裁決書在卷可按,原處分機關早已知悉前開違規情事,其不即時裁決並通知異議人提出相關事證,延滯3年餘始裁決,以致相關事證業已滅失,以致異議人無法尋得相關資料,自不得歸責予異議人,亦難以異議人無法提出報廢資料,遽認其所言不實。㈣異議人並未使用GJ-6311號車牌於前開業已繳銷車牌車體一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700元,尚難認為允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