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賴後維 (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2月間趁至台北縣○○鄉○○村○○○路○○號友人乙○○住處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泰山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行庫,票號TA-0000000號,業已蓋用乙○○印鑑之未填金額之空白支票乙張。嗣後並由賴後維及甲○○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22萬8千9百元於該支票金額欄內,再將偽造之支票交由被告甲○○背書後於同年3月間存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以交換票據提領上揭票面金額之款項,嗣因該票業經乙○○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上揭有價證券及被害人乙○○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該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紙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也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並辯稱:被告與賴後維是夫妻,賴後維是用甲○○之名義開立次貝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次貝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是賴後維,次貝元公司與告訴人乙○○及其胞弟均有生意往來,系爭票據是告訴人與次貝元公司交易所給付之貨款,該票於84年12月25日即已存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票款融資專戶,進行票貼,且被告於85年2月20日出國探親及滯留在馬來西亞至95年5月14日,實則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於85年2月底共同偽造上開票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先證稱:系爭票據是85年2月間置放在我家客廳書桌抽屜內,賴後維趁到我家作客竊取後,由甲○○填載票面金額後提示,我跟賴後維他們並沒有生意往來等語,復證稱:我們有跟賴後維他們叫貨,貨款不是我付的,帳是我弟弟在管,我和他(指賴後維)沒有生意往來等語。又證稱:我於85年2月29日有去申報票據遺失,當時是申報2張,其中上開系爭票據,票號TA-0000000號是放在家裡的桌上不見的,我是在發現票據遺失時立刻就去掛失,所以發現票據遺失的時間應該是在85年2月底,我實際上並不確定系爭票據是賴後維偷的,因為票據遺失的那幾天只有賴後維到過我家,所以我認為是賴後維偷的,我確實有跟次貝元公司叫貨,並且開立票據支付貨款,票據都是我自己寫的,我並不知道次貝元公司於85年2月底已結束營業,那時候已經找不到賴後維的人了等語在卷(詳參85年度偵字第10800號卷第11頁、本院85年度訴字第2108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乙○○證述前後多處不一,其證述之情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二)本件系爭票據於85年1月29日即已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託收,該票並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進行票貼之情,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9547號函及票貼銀行於上開票據本面背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顯然系爭票據早於85年1月29日前即已流通於市場,應堪信實,且凡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之應收客帳,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為限。此並有當時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是銀行對於提出票貼之票據必定進行嚴格之徵信,以確保是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之票據,以免日後貸出之款項無法回收,而若系爭票據係竊盜取得之物,則告訴人早應於85年1月間即應因銀行之徵信而查悉,焉有可能於85年2月間或2月底始發現遺失之情,足證告訴人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於85年2月20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其後即未再入境,並有入出境查詢單足稽,足徵證人所證述:系爭票據由賴後維竊取後與被告共同填載票據金額,交由被告提示領款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害人指述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