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9月4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94年9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有該公司94年
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除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外,其自91年2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起,迄94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止,亦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等情,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5日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亦無法判斷被告施用之次數,從而,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
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僅能佐證被告確於94年
9月1日晚間11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該次以外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91年2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起,迄94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止,被告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乏所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