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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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94號
原 告 陳昶安
被 告 史詩琪
訴訟代理人 戴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6時16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因駕車不慎,不慎撞擊由原告
所有並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2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日係有經過事故現場附近,但是並沒有出
現在事故地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2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車之所有人,但A車為被告之配偶即
本件訴訟代理人戴振東所使用,可認為其為被告之使用人,
故被告需對於其使用A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證人 蔡宥典 之證詞以為證明,證人與原
、被告均不相識,亦無糾葛,且根據社區的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前後,正在社區門口掃地,而對於
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廠牌之敘述,皆與A車相符,其當
下亦有抄下車牌號碼交給社區管理員,堪認證人所述為真,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B車為真實,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6,2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皆以
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0年5月,距肇事日期106年4月
20日,使用已逾3年,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4,5
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共計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618元(16,200-14,582=1,618
)。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訂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聲明欲請求利息,但未表明利率,
並請求自106年4月20日為起算;然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為遲延利息之
起算點,方為適法,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未表明所欲請求之利率,則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
5%)為計算,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00×0.536=8,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00-8,683=7,517
第2年折舊值7,517×0.536=4,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17-4,029=3,488
第3年折舊值3,488×0.536=1,8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88-1,870=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