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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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帳冊貳本及六合彩賭博簽單肆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素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帳冊2本及六合彩賭博簽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被告劉素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依 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40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406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答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帳冊2本及六合彩賭博簽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人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尚有誤會,惟無礙聲請之合法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