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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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 黃宗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 陳士申 強制性交書等之犯行,係虛構之事實,且陳士申所涉前開強制性交案件,嗣經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高職畢業、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為向被害人陳士申所要錢財而聽從黃宗正指示虛捏情節誣告被害人有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致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令被害人受有精神壓力,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19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3日至嘉義市○區○○○路○○○號陳士申所經營之「炒將餐飲店」應徵工作,於同年月5日起開始在該店工作,受雇於陳士申,明知陳士申並無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事,竟與其男友黃宗正(另案通緝)共同意圖使陳士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月8日19時7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誣指陳士申於106年4月6日14時30分許、7日14時30分許、及8日14時30分許,乘店內無人之際,強行將其拉入廁所,脫去其衣褲,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據此對陳士申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陳士申。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5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士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6日刑生字第106004900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與黃宗正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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