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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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淳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確定判決關於許淳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淳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6年8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另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5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許淳昱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鎮○○路○○○號7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許淳昱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6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3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後案1);另於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於10
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3案罪質固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且後案1、2之毒品、槍彈均屬國家所管制之違禁物,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保持善良品行,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朋友所託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致遭警查獲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其未能遵守國家違禁物管制法令,並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綜上,足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規定,再衡酌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非輕,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