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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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春
呂永山王瑞男陳居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4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麻將紙壹張、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春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被告呂永山、王瑞男、陳居偉(被告陳居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號,嗣變更為Z000000000號)涉犯刑法第266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故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象棋1副、麻將紙1張、新臺幣(下同)3,63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鄭秀春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被告呂永山、王瑞男、陳居偉涉犯刑法第266條之罪,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而以105年度偵字第6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3,63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呂永山、王瑞男、陳居偉於警詢時均供述一致,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此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
四、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扣案之麻將紙1張,是用於鋪設賭桌,以利被告呂永山、王瑞男、陳居偉等人賭博之物,顯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雖不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之當場賭博器具。而被告鄭秀春於警詢時固供稱:麻將紙1張,是以前客人留下在我店內等語,然麻將紙1張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故自屬被告鄭秀春所有,而供刑法第268條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