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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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賜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賜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履行期間僅履行126小時之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馬賜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06年11月8日簽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行付保護管束人應住意事項具結書,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
(二)嗣上開檢察署於106年11月9日以嘉檢珍護庚字第32688號函通知嘉義市西區福安社區發展協會及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事宜,受刑人於106年12月2日第一次服義務勞務,106年12月服17次共63小時、107年1月服9次共30小時、107年2月服4次7小時、107年3月服4次9小時、107年4月服1次4小時、107年5月服1次4小時,共126小時,107年6、7月無服義務勞務之紀錄一節,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於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6日及107年8月1日均有對於受刑人進行觀護輔導,並多次告知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稽,足認受刑人未於緩刑附條件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處分至明。
(三)綜觀上情,受刑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限為106年7月26日至107年7月26日,長達1年,且期限將屆至時,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並有多次告知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否則緩刑可能遭撤銷,況受刑人僅於106年1月即可完成63小時之義務勞務,卻不願於尚在期限內之107年6、7月完成剩餘24小時,顯然不珍惜國家緩刑之寬典。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為從事美髮業,每一天來服勞務都會扣新臺幣500元薪水,因為需要用錢及支付小孩學費等情,所以後來才沒來服義務勞務,現在已經辭職,我可以於3天內服完24小時義務勞務,請再給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亦自知其能力僅需3天即可完成剩餘勞務,卻仍舊以個人工作考量為先,而未將國家給予之附條件緩刑寬典置於優先,亦見緩刑並未收到教化受刑人之功能,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