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98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判決」:二.證據(二)第5行「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嘉簡字第548號」、「KH/2018/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珮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項犯罪之紀錄;國中肄業;生有2名子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一)羅珮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轉讓毒品案件案件,經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3、2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
(二)詎羅珮瑜猶不知悔改,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及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2時許,在嘉義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8時5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珮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樣日期:
107年4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