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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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563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
16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昌懏因與李○○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將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攔下,以此方式妨害李○○自由行駛該機車之權利,隨即並持所有之鐵棍1支(未扣案)朝李○○揮舞,再敲打該機車之車燈殼,致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訴請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昌懏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下稱偵5630卷》第1至6頁、),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5630卷第9至11、13至14頁),並經證人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5630卷第15至16頁),另有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5630號卷第17至18、19、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何昌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藏匿人犯及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因行車糾紛,一時不滿,竟以強制及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受有驚嚇,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考(見偵5630號卷第22頁),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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