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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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秋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秋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卓秋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秋全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邊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與溪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劉智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卓秋全送醫急救,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5MG/DL,即百分之0.205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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