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新興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被告 陳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就本件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興公司)邀同被告陳金
鐘、陳金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原告簽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該本票並附有授權書,同意原告依約得主張權利之日,原告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發票人絕無異議;同時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5年
1月19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止,委託原告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陳金鐘、陳金松亦另簽立30,000,000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存憑後,被告新興公司得隨時向原告分批借款或申請簽發保證書。嗣被告新興公司因承攬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白河水庫清淤及出水工暨隧道修建工程」,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而向原告申請在6,980,000元範圍內保證被告新興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亦依約於105年1月19日對前開業主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被告新興公司履約保證。
㈡詎被告新興公司因資金短絀而陸續退票,於105年11月18日
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而被告新興公司所承攬前開工程業主以被告新興公司因違反工程契約遭終止契約,要求原告依前開履約保證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乃於107年7月3日將1,390,416元匯入業主指定之帳戶。嗣經扣除被告新興公司所有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案之存款後,被告新興公司尚積欠原告1,041,016元及依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之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新興公司另應給付按墊付當時放款基準利率3.39%加碼年息5%即年息8.39%計算之利息,暨自墊款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陳金鐘、陳金松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1,016元,及自107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份、授權書影本1份、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1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份、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