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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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並未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被告李坤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8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107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天臺殿廣場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以吐氣法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李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