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2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家華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河濱公園散心,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公園停車場內。下車後,因見該公園停車場內之車輛無人緊鄰照看,認有機可乘,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59分至9時31分許(起訴書略載為9時45分前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螺絲起子撐開電瓶支架,復徒手旋開螺絲,再拿取電瓶之方式,分別竊取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由 彭冠化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由 王何瑞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於返家途中,將所竊得之2個電瓶丟棄在新莊區大排水溝。 嗣彭冠化 、王何瑞發現上開電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6時15分許,通知莊家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彭冠化、王何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莊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冠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三)告訴人王何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彭冠化、王何瑞所管領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財物,其行竊時間雖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在各該自用小貨車上,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應屬獨立可分,從而,被告所犯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接續之犯意而為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徒增被害人使用車輛之不便,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業與告訴人王何瑞、彭冠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不知去向,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見101年度偵字第30622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85號卷第1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