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 黃珮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42,042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配偶甲○○所開設之彤琳髮妝店,每月工作收入雖約20,000元,惟尚須負擔生活必要支出12,897元(包括水費82元、電費744元、伙食費2,500元、瓦斯費4,973元、交通費500元、通信費220元、大樓管理費2,085元、保險費1,793元),加上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及偶爾花費2,000元買營養品給母親,已不足以負擔前開債務,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伊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以民國99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還款4,000元,分172期清償,而聲請人也已依約繳款35期,且目前雖仍持續履約中,惟因前開還款方案僅係就銀行的無擔保債權清償,並未將業遭外賣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致聲請人屢屢遭安泰銀行委外的資產公司催債,而無法有固定的清償數目,聲請人是已陷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再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其一個月約有10,000元可用以更生(見本院卷第219頁至219頁背面),懇請鈞院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99年3月10日起,每月以4,000元,共分172期,年利率0.00%,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已繳款35期且目前仍穩定履約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是聲請人再為更生聲請,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現任職彤琳髮妝店,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2,897元(包括水費82元、電費744元、伙食費2,500元、瓦斯費4,973元、交通費500元、通信費220元、大樓管理費2,085元、保險費1,793元),加上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及偶爾花費2,000元買營養品給母親之費用,雖勉強足以支應前開協商款項,然聲請人尚欠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高達1,259,000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乃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立前置協商之債務總額687,452元之二倍,現並經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 於彤琳 髮妝店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強制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6月15日桃院野01司執六字第45826號執行命令影本可憑,顯見聲請人確有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從而,聲請人以其因未能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納入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等語,尚屬有據,聲請人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另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支出,及每月可支配餘款,較之聲請人目前尚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顯無法清償,是以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