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十全二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未留意同一時間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輕機車,由中華二路車南向北行駛正通過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血腫及牙根骨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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