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陳怡誠 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將價金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甲○○則將上開車輛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且向台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應更正為「陳怡誠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將價金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則將上開車輛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且於同年六月八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及「將標的物遷移處分逃匿不知去向」應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標的物出質,逃匿不知去向」;證據除「並經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派員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戶籍地附近,查訪車輛」應更正為「並經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派員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戶籍地附近,查訪車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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