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告乙○○
甲○○共共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丙○○
己○○被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九二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參點柒玖平方公尺;及第二層A部分面積壹肆點伍玖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壹玖點貳貳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自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平方公尺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柒佰柒拾伍元依序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貳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均係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92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乙○○、甲○○應有部分依序為43/1000及53/1000,詎被告丁○○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第1層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及第2層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第1層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並經被告丁○○出租予被告戊○○營業使用中,被告等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
(二)否認系爭增建物於興建時曾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令規定,不得於其上興建建築改良物。而被告丁○○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戊○○縱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增建物,訂有租賃契約,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 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1層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及第2層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
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戊○○應自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1層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建物遷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增建物並非被告丁○○所興建,而係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前手 陳金榮 購買同地號上之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房屋時,即已存在,且係陳金榮所興建,此由該增建物係自82年7月間開始核課房屋稅可知。而陳金榮為此增建,乃本於出售時建商即約定1樓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本此約定,陳金榮自有權為此增建。且興建當時,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明知復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其他同排住戶也於同時期一起增建,原告乙○○、甲○○分別所有之幸福路645號2、4樓,亦有增建之情形,是近十年來均相安無事。被告向陳金榮買受上開房屋,繼受陳金榮之權利,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需另外取得原告之同意。原告說辭無非挾怨報復,並非真實,此由原告乙○○前曾對被告丁○○提起同一訴訟(鈞院92年度訴字第
776號),經被告丁○○探詢後,其以「本件二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該訴益明。
(二)又系爭增建物縱係違章建築,乃屬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事涉行政機關之處置,而與私人間之權利義務行使無關。何況系爭增建物亦有編列稅籍稅籍,核稅10年以上,故系爭增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具關聯性。
(三)再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緊鄰被告房屋,原告等根本無從使用,且該部分被告亦係以騎樓之方式使用,亦未妨礙其他共有人之通行,此由第1層樓占用之土地面積僅有0.04及3.79平方公尺可明。是原告在系爭增建物存在十數年之後,突然在被告丁○○買受數年之後主張伊無權占用,並要求拆屋還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實質利益存在,反使被告丁○○遭逢經濟上(買受之價金)及使用上(房屋完整性)之損害,足認原告此行使共有人之所有權,純係以損害被告為唯一目的,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強制性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丁○○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乙○○、甲○○及被告丁○○應有部分依序為43/1000、53/1000及53/1
000,被告丁○○前於86年間,向訴外人陳金榮買受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層樓房1、2樓房屋,及 陳某 於系爭土地上所分別增建如附圖所示第1層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及第2層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第1層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並經被告丁○○出租予被告戊○○營業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以上均影本,分見本院卷第9至13頁、32至35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曾否同意被告丁○○前手陳金榮興建系爭增建物?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茲分述於后:
(一)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共有人之一,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伊除去其妨害,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二)被告抗辯:伊前手陳金榮興建系爭增建物曾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繼受陳金榮之權利,自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云云,為原告否認共有人有此同意,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告雖提出訴外人 許濠益 向建商購屋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2名之多,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僅提出1名共有人所簽署內載:「::對於該棟房屋之公共設施及共設施外,歸壹樓住戶管理使用及維護』::」之使用權同意書,本不足證全體共有人均同為上開同意書之簽署。遑論依上述買賣契約書及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訴外人許濠益向建商所購房屋包含他棟1樓,是彼對其有利事項,簽署上開同意書,事屬當然,然終究無足以此推論其他共有人,尤其是非購買1樓房屋之其他共有人,亦為同一內容文件之簽署。至興建當時,雖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或積極之排除行為,惟既別無其他情事,得依社會觀念,間接推知他共有人有為同意之表示,此單純之沈默,自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而部分共有人縱於其所購樓層為增建行為,渠等非法之增建,亦不足持為被告丁○○前手陳金榮興建系爭增建物,已得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之依據。另原告乙○○於前案訴訟固以「兩造業已和解」為由,撤回其訴,為兩造所不爭,惟亦不足認原告已得除原告乙○○以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2層占用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合計33.81平方公尺部分,係做為客廳及佛堂使用,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由幸福路641號1樓上2樓之樓梯出入,且與641號2樓相連,並無獨立之水電錶及衛浴設施,無法為獨立使用;而第1層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合計3.83平方公尺部分,與幸福路641號1樓以牆相隔,並不相通,且單獨作為店面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是系爭增建物2樓構造上雖具獨立性,惟使用上既無獨立性,自係641號2樓之附屬物,而由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丁○○取得所有權。至1樓增建物部分,則因具有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而應視為獨立之建物;此部分被告丁○○雖非此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而無法取得其所有權,惟伊既已向原始起造人陳金榮買受此部分建物,並為受領,則伊亦已取得就此部分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向伊為拆除之請求。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著有規定。惟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故只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即無上述條文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即應依其行使權利的外部客觀行為,認定其內部之主觀意思。本件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乃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其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以回復系爭共有土地上開部分之全體占有,合計土地面積達33.8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58,100計算,共有人可利用之價值非微;而被告等本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之部分係屬增建物,原不影響原有建物之結構,且如上述,系爭增建物1層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3.83平方公尺,為1樓店面之部分,2層樓部分則與被告丁○○原有建物相通,供作客廳、佛堂使用,是此拆除行為,容或使伊等空間縮減,使用不便,然終對伊等目前營業或生活機能影響尚屬非鉅,是將原告等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等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相衡之下,尚難認原告等行使此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再者,原告等既未曾同意被告丁○○或伊前手陳金榮占用系爭土地上述部分在前,於今其等提起本訴,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有悖誠信原則等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著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丁○○前手陳金榮興建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土地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被告丁○○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上開特定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而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3人住用該屋,然該第3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遷讓房屋且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是被告戊○○雖經被告丁○○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第1層增建物內營業,原告等亦得請求伊自該部分房屋遷出。從而,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1層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及第2層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1層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至兩造有關系爭增建物所在土地,得否興建違章建築等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