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林芓均陳地養 之.
       林德遠 即陳地養之.
       林燕萍 即陳地養之.
       林燕君 即陳地養之.
       林燕凰 即陳地養之.
       林于文 即陳地養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芓均、林德遠、林燕萍、林燕君、林燕凰、林于文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主債務人德勝號香舖與連帶保證人陳地養、林
添丁於92年2月18日共同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93年9月19日、約定付款地臺北市○○○路
○段○○○號8樓,約定利率按年息13.5%計算利息,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而連帶保證人陳地養已於92年
11月2日死亡,其保證債務由被告林芓均、林德遠、林燕萍
、林燕君、林燕凰、林于文繼承,復經函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知被告等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地養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115,623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6月14日士院儀少家科字第
0940207042號函、消金資管部調閱戶謄登記表、戶籍謄本、
撥款資料、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