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昇泰公司職員,為同事關係。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判決誤載為九月)某日,甲○○在高雄市○○路昇泰公司內,向乙○○借其駕駛執照使用,乙○○未問明使用原由即將其駕駛執照交付之,待乙○○想起甲○○未還駕照,欲連絡之,惟甲○○已離職而無法聯絡。適甲○○於持有前開駕照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三分許,及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駕駛其母 張月味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在高雄市○○路、水源路口及高雄市○○路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違規單號00000000號)及超速(違規單號00000000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為規避處罰,竟未事先告知乙○○欲以其駕照辦理吊扣事宜,亦未經乙○○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日底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復持該偽造之印章及前開乙○○之駕照,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以「乙○○」名義,在「違規駕駛人資料陳述單」上「違規駕駛人」一欄填寫乙○○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辦理違規單號00000000(此係另筆違規)、00000000號之歸責駕駛人手續,並於內容為「本人於○年○月○日駕駛○車,被警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號案,確與違規事實相符,對處分無異議,今檢附駕駛執照執行易處吊扣○個月處分,並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利」之「切結書」上,立「切結人」欄偽造乙○○署押一枚,再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立「切結人」欄,暨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收件簽章」欄各一枚,表示係乙○○本人違規駕駛而偽造該內容不實之屬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並行使交付予高雄區監理所,辦理上開違規行為吊扣駕照之事宜,經該所收受後將甲○○檢具之違規人駕照影本、「提供違規駕駛人資料陳述單」、偽造之「切結書」暨違規通知單等資料移送高雄市交通裁決所,致該不知情之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違規駕駛人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違規吊扣資料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對交通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前開違規駕駛人陳述單、切結書已經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依規定予以銷毀);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其仍基於前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乙○○之駕照及偽造之印章至高雄區監理所,先以其母張月味名義於「提供違規駕駛人資料陳述單」上「違規駕駛人」一欄填寫張月味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辦理違規單號00000000號之歸責手續,復於與前開內容相同之「切結書」上,立「切結人」欄偽造乙○○署押一枚,復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立「切結人」欄,暨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收件簽章」欄各一枚,表示係乙○○本人違規駕駛而偽造該內容不實之屬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並行使交付予高雄區監理所,辦理上開違規行為吊扣駕照共六個月事宜,經該所將甲○○檢具之違規人駕照、「提供違規駕駛人資料陳述單」、偽造之「切結書」暨違規通知單等資料移送高雄市交通裁決所,致該不知情之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承辦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違規吊扣資料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對交通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交通裁決所通知乙○○,經乙○○發覺有異辦理申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未經乙○○同意,持其駕照於前開時地至高雄區監理所,以乙○○名義辦理違規吊扣駕照事宜,並偽造乙○○署押、蓋用印章於切結書及送達證書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乙○○印章犯行,辯稱:乙○○係公司股東,所以其印章都放在公司裡面,伊係未經乙○○同意而使用該印章,並未偽造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四行至十六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訊證稱:「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我將我的駕駛執照借給甲○○。
他向我借的原因我不知道」、「均未還我」、「我與甲○○是同事關係」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高雄市公司借他的,借了之後他就沒有返還」「(是否概括授權他使用駕照?)沒有」、「我沒有借給他使用在這種用途」、「都不是我簽名及所蓋的,那個印章不是我的」(以上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印章是否你的?)不是」(見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倒數第三、四行)等語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高市建裁第0一六六三號書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提供違規駕駛人資料陳述單各二紙、切結書一紙、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四頁),被告上開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偽刻乙○○印章,並稱乙○○係公司股東將印章放在公司,現不知印章在何處云云,惟證人乙○○已於警訊陳稱二人係同事關係,亦於偵查中先後二次否認「切結書」上印章係其所有,並稱:「借他(指被告)半年之後他即離職」(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是若如被告所述,何以該印章現未在公司?足見被告所辯未偽刻印章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乙○○」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切結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贅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送達證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沒收,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暨送達證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此部分原判決漏載),因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業已函覆稱已銷燬,則該印文、署押既已銷燬滅失,無庸宣告沒收等語,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主動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已有悔意,且目前收入僅新台幣二萬餘元,尚有母親妻兒待哺,經濟拮据,無法繳納罰金,勢必入監服刑,請求予以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多次偵訊均否認犯行,經與被害人對質後,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偽刻「乙○○」印章犯行,足見其尚無完全悔意;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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