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8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銘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銘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陳
榮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之汽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為警盤查,目視發現駕駛座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蘇銘淇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4月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火車站廁所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1段1號臺中火車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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