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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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現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丙○○則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丙○○2人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甲○○所竊取電纜線價值新台幣4,240元,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丙○○否認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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