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世易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遂聲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0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1萬7,25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後,相對人拒不提出同意書供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6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次日起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0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節本、本院提存所函及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740號、92年度存字第4804號、93年度執字第2808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惟查,聲請人上開提存金額中之4萬3,255元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4月9日以北院錦93執公字第2808號函執行命令命由相對人收取,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