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5年7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同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同質之罪,於96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同質之罪,甫於97年6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本件,其酒醉駕車而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是日下午5時38分許,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為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係駕駛自小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經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4月等甚重之刑期確定,首2次且皆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遵規循矩以定行止,竟依然我行我素,執迷不悟,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秉性冥頑之至,莫甚於此,惡性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毋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