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至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3之15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而已拆卸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1支,得手後將該排氣管置於前開機車附近樹下後,見上開車輛之底盤軸心若持之變賣價格較高,復持上揭活動扳手,前往拆卸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底盤軸心,尚未拆卸得手之際,即為甲○○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非屬乙○○所有之活動扳手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活動扳手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活動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公眾週知之事,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一個財產法益,只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已將失物領回,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哥哥所有,本案亦乏證據可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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