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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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0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餐廳飲用啤酒1瓶及高粱酒
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平鎮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路旁由 林金祥 所經營之小吃攤,致小吃攤毀損同時在小吃攤內幫忙之甲○○因閃避不及遭熱油濺起潑灑,造成下背部及左前臂受有二度燙傷(5%表體面積)之傷害。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施予救助,反繼續沿南豐路行駛逃逸,嗣經路人發現後報警乃循線通知乙○○到案,迨翌(16)日凌晨1時20分,在平鎮派出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測試值仍達0.74MG\\L。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之調查,均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除經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者外,不得對少年逕予刑事追訴或處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6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12月15日,當時被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其誤於97年4月11日逕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97年
4月3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滿20歲,則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公訴人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孟宜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