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 高青松 )、己○、戊○○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下稱 高文港 )以被告高青松、己○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72%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高文港以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定自93年
4月2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㈢被告高青松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自95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當時二年期之定儲機動利率加1.395%年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上開3筆借款,被告僅自分別繳息至96年9月15日、96年
8月2日及96年8月9日,其後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高文港則以:伊對原告請求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惟因生意經營困難,盼原告能准伊協商後先繳納利息,而暫不請求本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高青松、己○、戊○○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紙、授信約定書8紙、連線電腦資料3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紙及債權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高文港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青松、己○、戊○○等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高文港、高青松因未依約繳付利息,按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應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高青松、己○、戊○○等三人為被告高文港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亦為被告高青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被告高文港、高青松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