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1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11
2之2號9樓乙○○住處,向乙○○佯稱其從事手機買賣行業,利潤不錯,要與乙○○合夥為由,要求乙○○提供個人履歷表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款證明、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申請即時通拍賣人而成為公司員工,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上址,將上開資料告訴丙○○,並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予丙○○保管,丙○○便於翌日即13日凌晨0時2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事先知悉之密碼,盜取乙○○帳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皆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或違背法令程序,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申請即時通拍賣人網路資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並斟酌詐得金額計3400元,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犯後終於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庭教育、經濟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然被告分別經兩次通緝,亦即先於95年8月21日通緝、於96年3月24日緝獲,後於96年
7月26日通緝,再於96年11月23日緝獲,被告於本條例施行前後分別經通緝及緝獲,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意旨,亦即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減刑,其目的乃在,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並無悔改之意,如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蔑視法律之誤識,且與主動到案接受司法審判之人因而獲致減刑恩典之人相較,有難謂公平之處,為維護法律尊嚴及不公平對待之現象,而有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而本件被告不僅係於96年11月23日再次緝獲,且為條例施行前後兩次分別經通緝之情形,顯有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之意,若予減刑,恐有鼓勵民眾蔑視法律規定之嫌,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院審認本件被告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趁告訴人乙○○外出查看存款餘額不在現場之際,在乙○○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偽填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欲藉此申請聯邦國民現金卡供己花用,嗣乙○○驚覺有異當場予以阻止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為論據,然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需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交易明細表上填載上開資料,然觀之該交易明細表上之記載文字,尚難認即得用供申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且僅填載上開資料而尚未據以行使,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綜上,自難認被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判處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該等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