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信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86,634元及自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指數利率表、交易紀錄等(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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