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97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被告甲○○」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被告甲○○」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被告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