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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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8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
8月25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6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6月27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88號),前經本院於96年
7月26日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
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6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述2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過失致死等案件,係因酒醉駕車致侵害被害人無法回復之生命法益;又其於受緩刑宣告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他人用以詐騙財物而犯前開詐欺罪,無視於治安、司法機關屢屢宣導勿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呼籲,而助長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勢,係侵害無辜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該案警詢、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不思悛悔,堪認惡性非淺及具有反社會性等情;再者,受刑人另於95年12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平日素行並非良好,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能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