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公有財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所屬南區業務處申請承租其占用之高雄市○○區○○段四八三、四八五-
二、四八五-三地號三筆省有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一日由訴外人 蔡受天 承租,經原告之父 蔡清休 承受,嗣後由原告占用,並經被告責其申請辦理承租未果後,由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被告所屬南區業務處函請被告核復後,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物南一字第一五三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報奉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核復『速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拆屋還地後再依規定辦理空地標售』...」未准其申請。經查,該函係被告所屬南區業務處依據被告之指示,管理公有財產或出租公有土地,均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否准原告申請交付占用費用後承租土地,兩造之爭執,應屬私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顯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