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五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三六-一、一三六-七、一三六-八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八十六年度鹿寮農地重劃,重劃後土地受配編為義天段五四六、五四七地號,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府地劃字第八六○七三○○七一一號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㈠鹿寮段一三六-八地號土地應按原位置辦理分配;㈡未施設村莊排水,土地面積為何減少為由,提出異議陳情書。案經被告審認其異議內容未盡詳明,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六○○○六四七九五號函通知原告:「...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前來本府地政科說明,俾憑查處,...。」,原告不服,認被告避重就輕,未正面答覆,遂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查,該函僅係通知原告前往被告所屬地政科說明,俾憑查處,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前開說明,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俱無庸審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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