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君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7萬元,並訂立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
計付,自第4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固定計付,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102年6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418,876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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