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5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街○○○號16樓建築物,以木、鋁窗及鐵等材料,增建一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18.33平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及於陽臺加窗,並將原有外牆拆除,經相對人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乃以民國(以下同)93年7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4491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相對人之訴願答辯書業已肯認其所認定之系爭違建構造物為「金屬及木構造」,足證其與系爭建物結構體不同,且不破壞原結構體,面積亦僅有18.33平方公尺,尚未逾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台(86)內營字第8681853號函釋,所謂相對人認定應屬違建之構造物應僅為裝修中之「隔層」,而非台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第4點第2項所稱之「夾層屋」。
由於原處分顯與上揭內政部營建署函令內容相違背,且一旦執行拆除者,勢將對於系爭建物及其室內裝修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本院於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15號)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對於系爭建物及其室內裝修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此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揆諸上揭說明,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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