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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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8號

原告A01

被告A02

A03

A04(現應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詳附表二),原告應繼分為1/4(詳附表一),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萬1,784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0,446元(計算式:241,78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存款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3碼:750)

338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2

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末3碼:944)

15萬2,384元

 3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末3碼:500)

1743元

 4

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末3碼:700)

138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股票

編號

  名  稱

股 數

價值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華南永昌證券淡水分公司台企銀

2607股

3萬9,365元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2

華南永昌證券淡水分公司新光金

4000股

4萬7,6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

(三)動產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分配方式

1

儲值卡悠遊卡(末3碼:128)

216元

待陳報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的喪葬費用,合計:19萬0,980元

編號

  項     目

金額

1

治喪費

15萬5,500元

2

火化、撿骨

1萬8,580元

3

火化許可證

50元

4

祭祀用品

8,850元

5

禮儀服務、用品

8,0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所代墊之費用

編號

代墊內容

 金   額

1

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2月間,死亡前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支出的醫療費用

8,60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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