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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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8號
原告A01
被告A02
A03
A04(現應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詳附表二),原告應繼分為1/4(詳附表一),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萬1,784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0,446元(計算式:241,78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存款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3碼:750)
338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2
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末3碼:944)
15萬2,384元
3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末3碼:500)
1743元
4
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末3碼:700)
138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股票
編號
名 稱
股 數
價值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華南永昌證券淡水分公司台企銀
2607股
3萬9,365元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2
華南永昌證券淡水分公司新光金
4000股
4萬7,6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
(三)動產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分配方式
1
儲值卡悠遊卡(末3碼:128)
216元
待陳報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的喪葬費用,合計:19萬0,980元
編號
項 目
金額
1
治喪費
15萬5,500元
2
火化、撿骨
1萬8,580元
3
火化許可證
50元
4
祭祀用品
8,850元
5
禮儀服務、用品
8,0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所代墊之費用
編號
代墊內容
金 額
1
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2月間,死亡前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支出的醫療費用
8,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