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博鈞
相 對 人  陳姷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前開法條第3項所稱之法院,應
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
行之執行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由該院分案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審理中
,有言詞辯論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繫屬法院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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