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0號

原告 蔡國美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被告 蔡明峰

林貴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媳,於民國97年10月7日蔡明峰為修繕住屋,邀林貴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款項借用證,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已於109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蔡明峰清償,迄未履行,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貴梅與原告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1,林貴梅出資207萬2000元、投資比例為百分之37.34,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曾於84年10月間簽立土地分配表,至97年間原告以要辦理土地事宜須支出費用而要求被告簽立款項借用證,因伊等為原告子、媳,迄未要求原告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蔡明峰並無借貸意思,亦從未自原告處取得50萬元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被告2人為夫妻,並為原告之子、媳;蔡明峰於97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款項借用證,其上記載蔡明峰向原告借款50萬元,林貴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林貴梅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1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1,曾於84年10月間簽立土地分配表,目前該筆土地於100年3月2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台南市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調卷15、53、57頁、簡卷48、185頁)。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概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觀之被告簽立款項借用證內容,載明「借用」50萬元,被告復無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堪認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然就借款是否交付乙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2日依蔡明峰指示將借款50萬元逕付予承攬修繕蔡明峰房屋之華展工程行以交付借款等情,並提出藝展實業有公司存摺交易紀錄及華展工程行收據等件為證(卷61-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原告所提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8年1月12日支付華展工程行承攬修繕蔡明峰房屋之工程款,況簽立借用證與實際交付款項,先後時隔3個多月,尚非常態,並無法逕認此筆金額即為被告簽署借用證所借款項,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有力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有交付系爭借款,即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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