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侯宥霖
相對人 謝其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受理在案,該事件於109年8月28日經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92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4,520元,其中2,3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受理在案,該事件於110年3月17日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
217,392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因前開確定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就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所查得之費用,以及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主張於前述事件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3,480元一節,應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元,並依上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