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薇
指定辯護人曾柏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審原附民移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58、62、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andra」、「彤」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本院卷第30、58、62、64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且辯護人並以被告就犯罪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已如實交代,應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見本院卷第62、63、65頁)云云。惟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參照)。故所謂自白,需被告就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均坦白陳述,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然否認主觀構成要件,自難認就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自白,其否認主觀構成要件,亦對非法律上之評價、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之情形,而非單純辯護權行使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自白,自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應徵打工,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冒險為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轉帳手,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尚非詐欺集團主導者,且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首期賠償,而告訴人丁○○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審原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51、52、41、43、55頁),非無悔意,併衡量告訴人丁○○受害金額等情,認為倘逕就被告本案犯行均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轉帳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甲○○、丁○○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首期賠償,而告訴人丁○○則因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或和解,如前所述,非無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被告獲利情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58、62、64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均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尚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係在接近之時日內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財產法益之專屬性不高,且其提供帳戶擔任轉帳手轉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首期賠償,而告訴人丁○○則係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見有相當懊悔,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甲○○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見偵卷第15、12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955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偵卷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exandra」、「彤」之人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乙○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獲取新臺幣500至600元不等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lexandra」、「彤」,並將不明匯入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⑵坦承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並從中獲取500至600元不等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證明其有依指示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二十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二十分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及丁○○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後再行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行為,辯稱:我是應徵財務助理,對方說在他那裡工作可以賺錢,月薪2萬元至3萬元不等,工作內容是用自己帳戶幫忙收取五金行廠商貸款,再將貸款轉去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然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微微財務群」對話紀錄,被告從未確認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資料作合法性之查核,而與對方素不相識、空無合理信任基礎。復徵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表示「我這樣的工作算不算洗錢?」、「但為什麼是用我的帳號」、「但感覺我被當人頭戶」等語,是被告知悉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匯出去之行為非屬合理,且僅要協助轉匯就可獲利部分亦不符合社會常情,其也未確認款項來源及去向,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且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其後再收取來源不詳之款項且依對方指示轉帳、轉購虛擬貨幣,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於此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顯見被告已有所懷疑,應可以預見可能經不法使用卻仍執意為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Alexandra」、「彤」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二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丁○○
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告訴人丁○○點擊網址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品薇」之人加為好友,向告訴人丁○○佯稱:以匯款方式購買預訂商品即可累點參加活動拿獎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23時1分許
3,000元
113年10月27日14時57分許
2萬4,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甲○○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下稱IG)暱稱「Tiffany」與告訴人甲○○加為好友,並傳送LINE群組「Samsung活動贊助」邀請甲○○加入,後該LINE暱稱「 文霆 (活動總召)」向告訴人甲○○佯稱:參與煙囪計畫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7日15時32分許
3萬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