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許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 許哲明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許哲明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 許菊花 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許哲明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元以下4捨5入,下同),許哲明潛在應繼分為1/3(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2頁之繼承系統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1元(計算式:6,000,004元×1/3=2,0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920元,尚應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鍾堯任
附表1: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百齡
六
66
2,960
公同共有15696分之8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323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8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3層:39.60
陽臺:1.35
雨遮:1.85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2:(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附表1不動產,其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該年度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40,187元。而附表1建物層次面積為39.6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3.20平方公尺(含陽臺1.35平方公尺、雨遮1.85平方公尺),是其建物面積合計為42.80平方公尺(計算式:39.60平方公尺+3.20平方公尺=42.80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1不動產之市值約為6,000,004元(計算式:140,187元×42.80平方公尺=6,000,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