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泰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昇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郭泰昇」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7號、113年度偵字第39478號、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113年度偵字第39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114年度偵字第3849號、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114年度偵字第5655號、114年度偵字第7974號、114年度偵字第8238號、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故不在本案審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郭泰昇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0、6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郭泰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 馮俊生 、暱稱「 宗介 」、「 小丘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⒉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5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繳回含本案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共1萬1,000元(詳下述),此有臺北地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收水,尚非最核心成員、洗錢輕罪自白部分得減輕其刑、已獲得報酬2,000元並已繳交(詳下述),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做工,日薪約2,000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2萬餘元,獲有報酬2,000元業已繳交(詳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然本案與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56號所涉加重詐欺案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伊已於該案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地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應認被告業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馮俊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泰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生、郭泰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馮俊生依照「宗介」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號領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5巷附近,將提領之款項轉交郭泰昇,郭泰昇則再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5巷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小丘」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生、郭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多元化計程車叫車資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2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為10餘萬元,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邱顯鈞

113年11月1日19時7分

佯稱需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

113年11月1日20時7分

87,983元

113年11月1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大同分行提領3萬、3萬、3萬、3萬、2千元。

2

李沂鴻

113年11月1日17時許

佯稱需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

113年11月1日20時28分

33,998元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郭泰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郭泰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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