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范宇豪
       王宇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6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18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范宇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王宇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9,000
元。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9瓶、氣球4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8日2時5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G66汽車旅
館307號房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 羅鈺慈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9瓶、氣球4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有上開證據為證,
是被移送人均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
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移送人范宇豪雖辯稱其無施用笑氣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
示,被移送人范宇豪於當場咬著已充氣之氣球(見本院卷第
37頁),且被移送人王宇弘亦於警詢時證稱:范宇豪有在現
場施用笑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移送人范宇豪
確實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吸食笑氣,其所辯,並不可採。移
送人王宇弘亦辯稱其無施用笑氣云云。惟證人羅鈺慈證稱:
其與范宇豪進入房內時,只有移送人王宇弘在場,笑氣鋼瓶
9瓶與氣球4個是移送人王宇弘所有且移送人王宇弘有施用
笑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被移送人范宇豪
亦稱:移送人王宇弘在現場吸食笑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足認移送人王宇弘確實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吸食笑氣,
且扣案之笑氣鋼瓶9瓶與氣球4個均為移送人王宇弘所有,
其所辯並不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各自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笑氣鋼瓶9
瓶、氣,係移送人王宇弘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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