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原告戊○○原告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八0五地號土地,兩造之先祖復於前開土地上建造祭拜祖先之祠堂、庭院、水池及道路,系爭土地上為祭拜祖先所建之祠堂、庭院、水池及道路於使用性質上不宜分割,並經全體共有人一致表示應繼續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則由兩造各自占用土地建造房屋。詎部分被告對分割方法迭有爭議,致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聲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三八0五地號、面積二七九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依起訴狀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鎮○○段○○○○○號土地地形測量成果套繪圖、地籍圖各一件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系爭高雄縣○○鎮○○段第三八0五地號土地係由戊○○、丁○○、 鍾永榮 、 鍾永豐 、丙○○、己○○、乙○○等人共有,原系爭土地共有人甲○○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其持分贈與鍾永榮、鍾永豐,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自斯時起對系爭土地再無持分,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惟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起訴時,竟未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鍾永榮、鍾永豐為原告或被告一同起訴或被訴,且將非共有人之甲○○誤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被告甲○○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未洽。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