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 林汶親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經洋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 林思謨林思嚴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王振翰 被告 廖銘洲 被告 胡靜如 被告 廖梓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分由原告及被告廖銘洲、胡靜如、廖梓煌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廖銘洲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思謨之財產管理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被告廖梓煌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思嚴之財產管理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銘洲、廖梓煌各負擔三十分之十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思謨之財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思嚴之財產管理人)各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胡靜如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銘洲、胡靜如、廖梓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銘洲、被告胡靜如、被告廖梓煌及林思謨、林思嚴所共有(應有部分詳附表二所載),其中林思謨、林思嚴於日據時期至廈門後,即行蹤不明,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97號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等之財產管理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並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經原告與被告廖銘洲、胡靜如、廖梓煌協議後,被告廖銘洲、廖梓煌同意各以金錢補償登記於林思謨、林思嚴部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應有部分,再由原告與被告廖銘洲、胡靜如、廖梓煌4人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方式分割共有物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被告無意見。但就共有人林思謨、林思嚴部分,因已失蹤下落不明,實際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故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或由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分割方式為適宜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銘洲、胡靜如、廖梓煌均以書狀表明:同意由被告廖銘洲、廖梓煌各以金錢補償登記於林思謨、林思嚴部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應有部分後,再由原告與被告廖銘洲、胡靜如、廖梓煌4人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方式分割共有物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分割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詳原證1至原證5),應可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板調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故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願以原物分割,僅願以取得金錢方式為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人既均表明希望取得原物,並同意保持分別共有;被告廖銘洲、廖梓煌復均同意分別以價金補償登記於林思謨、林思嚴部分之價額等情,認本件以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分配於原告及被告廖銘洲、胡靜如、廖梓煌保持分別共有及由被告廖銘洲、廖梓煌各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分配之林思謨、林思嚴方式為分割方案,顯已兼顧兩造之意願,自屬公允妥適。
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合理之交易價格,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評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22萬2,480元;編號2土地為1,019萬6,460元;編號3土地為5,736萬9,900元;編號4土地為25萬7,040元;編號5土地則為2萬3,66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認屬合理交易價格。則本件以此為補償基準分割:原告及被告胡靜如仍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與被告廖銘洲、廖梓煌保持分別共有(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胡靜如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者登記於林思謨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予被告廖銘洲(分割後被告廖銘洲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者登記於林思嚴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予被告廖梓煌後(分割後被告廖梓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廖銘洲、廖梓煌各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計算方式詳附表二),合計其等各應以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353萬5,652元(1,274,083+339,882+1,912,330+8,568+789=3,535,652)。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由原告及被告廖銘洲、胡靜如、廖梓煌4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廖銘洲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思謨之財產管理人)353萬5,652元;被告廖梓煌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思嚴之財產管理人)353萬5,652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另本件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即登記於林思謨、林思嚴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所分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有抵押權(各筆抵押權金額如各附表二所載)。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前開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一┌──────────────────────────────┐│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平方公尺)│││├──┼───────┼──┼──────┼────┼────┤│1│新北市鶯歌區二│田│3415│全部││││甲九段274號│││││├──┼───────┼──┼──────┼────┤││2│新北市鶯歌區二│田│911│全部││││甲九段274-2號│││││├──┼───────┼──┼──────┼────┤││3│新北市鶯歌區二│田│5578│全部││││甲九段275號│││││├──┼───────┼──┼──────┼────┤││4│新北市鶯歌區二│田│25│全部││││甲九段275-1號│││││├──┼───────┼──┼──────┼────┤││5│新北市鶯歌區二│田│3│全部││││甲九段275-5號│││││└──┴───────┴──┴──────┴────┴────┘附表二㈠編號1土地:
⑴分割前:
原告、林思謨、林思嚴(以上2人財產管理人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胡靜如應有部分各「588/17640」;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有部分各「7644/17640」。
⑵分割後:
①原告、被告胡靜如應有部分各「588/17640」;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有部分各「8232/17640」。
②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各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新臺幣127萬4,083元(38,222,480*588/17640=1,274,083)。
㈡編號2土地:
⑴分割前:
原告、林思謨、林思嚴(以上2人財產管理人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胡靜如應有部分各「588/17640」;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有部分各「13/30」。
⑵分割後:
①原告、被告胡靜如應有部分各「588/17640」;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有部分各「8232/17640」。
②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各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新臺幣33萬9,882元(10,196,460*588/17640=339,882)㈢編號3土地:
⑴分割前:
原告、被告胡靜如應有部分各「945/35280」;林思謨、林思嚴(以上2人財產管理人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有部分各「588/17640」;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有部分各「739/1680」。
⑵分割後:
①原告、被告胡靜如應有部分各「945/35280」;被告廖銘
洲、廖梓煌應有部分各「16695/35280」。②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各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新臺幣191萬2,330元(57,369,900*588/17640=1,912,330)㈣編號4土地:
⑴分割前:
原告、被告胡靜如應有部分各「945/35280」;林思謨、林思嚴(以上2人財產管理人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有部分各「588/17640」;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有部分各「77595/176400」。
⑵分割後:
①原告、被告胡靜如應有部分各「945/35280」;被告廖銘
洲、廖梓煌應有部分各「16695/35280」。②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各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8,568元(257,040*588/17640=8,568)。
㈤編號5土地:
⑴分割前:
原告、被告胡靜如應有部分各「945/35280」;林思謨、林思嚴(以上2人財產管理人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有部分各「588/17640」;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有部分各「77595/176400」。
⑵分割後:
①原告、被告胡靜如應有部分各「945/35280」;被告廖銘
洲、廖梓煌應有部分各「16695/35280」。②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應各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新臺幣789元(23,660*588/17640=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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