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此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3日│104年4月4日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104年度│台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89號│毒偵字第1489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746號│74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確│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746號│7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不得│均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台中地檢104年度│台中地檢104年度││備註│執字第13127號(│執字第13128號(│││執行中)│執行中,刑期至││││109.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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