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王君豪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君豪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被告王
佳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
目前為年息2.375%),借款期間自99年3月17日起至105年
3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算1年,按月繳納利息,自100年
3月17日起,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1月17日止,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481,366
元未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君豪抗辯:其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不予爭執,惟其現無資力一次清償,希
原告同意協商清償等語。被告王佳雯則抗辯:其就被告王君
豪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亦不
予爭執,然其經告知被告王君豪已與原告協商完成,其無庸
理會催繳通知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
及催告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被告王君豪雖抗辯其現無資力清償,希原告同意協商
清償等語。惟被告王君豪願與原告協商清償一節,原告未予
同意,且被告王君豪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